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实务中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之别,雇佣关系的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05月01日施行)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到《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有劳务关系(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2004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修订,所以实务中出现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种情况。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进行了修订,取消了雇佣关系的提法,只在民法典中保留了劳务关系的提法。
随着立法的修订,在法律实务中,只存在劳务关系,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虽然没有雇佣关系的规定了,但在实务中要注重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这二者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还是有相当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