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0日21时56分,李东强饮酒后驾私家车在市区人民南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的张真发生碰撞,致使张真倒地受伤。经鉴定,张真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李东强离开现场,为掩饰自己酒后驾车,回到家中其再次饮酒。次日凌晨,李东强在家中被抓获。经对其进行血样抽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件评析】
本案中,虽有多名证人指证李东强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饮酒行为,但李东强在传唤、刑拘阶段均交代称事故发生后饮酒“压惊”,事故发生前未饮酒,直至取保候审阶段才作如实供述。
由此,引申出对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即“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种看法认为,《意见》中对于“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未释明执法场景,语意理解应为酒驾盘查现场,嫌疑人在公安民警执法控制范围之内,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本案中,李东强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已逃逸,系事后传唤到案,不应适用此意见。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东强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有饮酒行为,但不能确定事前体内酒精含量系酒后或醉酒,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立案的,还需要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仅可对其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此种看法显然有失偏颇,与《意见》严厉打击醉驾行为的意旨背道而驰,客观上会造成“不逃白不逃”的社会后果,致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示范引领作用为无物。
另一种看法认为,虽《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未能涵盖逃逸场景,但其本意在于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以“又饮酒”的方式应对查处,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出现偏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东强在交通事故后即弃车逃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可能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发生严重后果,其逃逸后回家饮酒“压惊”亦明显不符常理,虽其本人未对饮酒“压惊”主观故意如实供述,但理应认定为《意见》中“为逃避法律追究”。
公安机关在已经收集到嫌疑人在事前已饮酒,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嫌疑人又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行为,即应以查获到案时的抽血鉴定结果为依据,认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来讲,随着时间的推移,只要没有“又饮酒”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会逐渐降低,故以查获到案时的抽血鉴定结果来认定,是可取的,也是为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本案即采用此种看法。
【典型意义】
最终,李东强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自案发至顺利移送审查起诉,对此类型案件的侦办工作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一是要灵活理解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涵盖执法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不能“一刀切”似地机械适用,要坚持问题导向,因时、因地、因案制宜,以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推动案件办理结果公平公正、令人信服,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为准则,不断在实践中丰富和拓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场景,确保全面正确实施;二是要坚持疑案必查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交通事故后逃逸案件开展全面侦查取证工作,及时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涉及刑事案件的线索证据,确保案件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