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小时撤呼吸机为什么不可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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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一则工伤认定的事情让人唏嘘,哈尔滨某公司门卫马某在单位突发脑溢血,被紧急送医。送到医院几个小时后,医生断定马某已经脑死亡,必须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马某的妻子刘某为了让在外地工作的女儿回来见父亲最后一面,在48小时内没有拔掉呼吸机。最终马某是在突发疾病61小时后拔呼吸机的,正好超过了48小时的时限,正因为如此,马某的死亡没有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

 

 

该事件一经网上发酵,褒贬不一,有人说这样的法律规定属于道德沦丧,有人说法律应该更为温情,今天我们就马某是否应该认定属于工伤的问题和大家说一说,我从三个方面和大家探讨这件事。

首先,我们先看看法律对于工伤的认定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一种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下面我们看一看具体法律条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我们可以发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是三个必备的要件,而前面咱们提到的事件中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种情况不属于应该认定的工伤的情况,而是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

 

 

下面我们看一看视为工伤和应该认定工伤的立法的本意有什么区别?

立法者认为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是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视为工伤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所以视同为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属于法外开恩。

我要强调的是视同工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更多的是因为自身基础疾病引起的,所以目前的最高院司法裁判原则认为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

从这里我们发现大家讨论的马某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为了让女儿见父亲最后一面从突发疾病至最后拔呼吸机一共经历了61个小时,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马殿臣是在突发疾病61小时后拔管的,超过了48小时的时限。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工伤。是有法可依的。

 

 

说到这里大家肯定会问,难道法律这么不通人情吗?其实不然,试问大家,如果超过十几个小时就需要通融,那么超过20个小时,超过30几个小时,甚至超过几天是不是也要通融,因为超过10几个小时可以通融,这也就意味着超过几天是不是也必须通融,否则法律还是公平的吗?

所以法律将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视同工伤已经法外开恩了,如果在要求通融的话,法律到底是法制还是人治呢,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时这样长期以往,法律可以随便通融,随便扩大的解释法律,法律的尊严何在呢?这都是我们需要深度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