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质证意见范本(质证意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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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涉嫌故诈骗案

一审质证意见

 

 

一、对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五) 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防范冤假错案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讯问笔录涉嫌复制粘贴的问题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笔录中存在大量涉嫌粘贴复制的内容。最典型的是关于公司人员结构和公司运营模式的笔录内容。

2、公司人员结构和运营模式的问题,相对来说比较复杂,一般人很难一字不差的记住,即便同一个人,都不可能两次的说法完全一致。但是,本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况,在回答关于公司人员结构和运营模式的问题时,各个被告人的说法出奇的一致,完全违背常识,应该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值得怀疑。

三、何某某的讯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理由:

1、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合规定。

2、何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有很大一部分和其他同案犯完全一致,甚至连错别字都一模一样,此种高度一致,显然违反常理,极有可能是各个被告人之间的笔录相互复制粘贴后形成的。这些询问笔录在合法性、客观性方面显然是存在重大瑕疵的。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何某某的笔录存在大量的自相矛盾。

4、何某某的笔录和其他被告人的笔录无法相互印证。

5、应该以庭审供述为准。

四、燕某的讯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燕某的笔录存在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

燕某的笔录存在一个违反常理的规律:对于某一件事,开始时一种说法,等何某某归案后给出了第二种说法,随即燕某的笔录就会和何某某的极度相似,甚至一模一样。

比如关于何某某是否是安徽大家银公司股东的问题,就是如此:

2017年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燕某交代说股东是江苏大家银和燕某自己;

2017年4月7日(第一次笔录),何某某交代自己占安徽大家银51%的股份。

2017年5月11日(第四次讯问),燕某主动交代说说股东是何某某和他自己。

时隔四个月,燕某突然完全改变了口供,结合本案笔录中存在大量复制粘贴现象,燕某改变口供的行为,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在客观性、合法性方面均是存在问题的。

此种前后不一致,尚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2、关于何某某是否给安徽大家银员工培训的问题,燕某笔录内容和吴某某笔录内容无法相互印证,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可见在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

3、燕某曾说何某某会定期转款给张某某,用于给员工发工资,该事实并没有得到张某某的认可。显然属于孤证,不应该认定其证据效力。

五、曹某某的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2017.11.23(卷9补侦P6)

问:你们股东的股份情况?

答:何某某占百分之五十一,剩下的百分之四十九由我和燕某、徐强和胡鹏雁一起平分。

曹某某的说法属于猜测性说法,成立公司时,江苏大家银委托何某某为代表和他们沟通,曹某某误以为何某某是股东。

曹某某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出资款是有江苏大家银公司财务总监李某某转账,且江苏大家银公司也认可自己才是实际大股东。

六、吴某某的讯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理由有:

1、2017.8.8(6卷P52)

问:公司的股东有哪些?

答:股东就是何某某和燕某,具体投资多少钱我不清楚,何某某占百分之五十一,燕某占百分之四十九。

关于何某某是否股东以及股份多少,吴某某的言辞证据不足以作为证据证明。吴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其不可能了解公司股东及股份分布的问题,更不可能了解到何某某是隐名股东的情况。

即便了解一些,也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足为信。

在客观性方面存在疑问。

2、关于何某某是否提供了涨跌信息及参与“喊单”的问题,吴某某的供述存在不合理性,且不真实。

安徽大家银员工内部“喊单”或提供涨跌信息的工作,究竟是谁负责的,卷宗中有六人的笔录中涉及到,包括何某某、燕某、吴某某、彭竹清、丁宇航、吴某俊等,其中涉及到何某某负责“喊单”工作的仅有何某某和吴某某两人,即便二者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二者的笔录内容也相差极大,完全不能相互印证。

何某某的笔录:都是我来提供的,我在群里给经理们说,让经理去喊单;

吴某某的笔录:具体我来喊单,每次我会收到何某某发给我的信息,然后在我们的工作群里把信息发给市场部经理……

至于二人所说的工作群早已不复存在,完全没有核实的可能,并且二人的说法无法相互印证。所以二人的说法均不足为信。

七、王定满的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2017.10.11(6卷P25)

问:你是如何进入这个公茗茶司(茗茶公司)的?

答:当时在上海工作,在江苏大家银公司,有次在吃饭的时候,燕某正好也在,在饭桌上认识的,燕某说要在合肥成立理财公司,我当时在上海做的就是这类的理财投资公司,而且上海的公司人员比较满了,且上升空间不大,……当时我们上海公司的老板也建议我和燕某一起到合肥去发展,然后就在安徽藏典茗茶公司工作了。

2、王定满说是上海公司的老板建议他到合肥发展(之前的笔录中说是“介绍”),不管是建议,还是介绍,都不存在安排的问题,当然也更不存在何某某安排的问题。

八、吴某的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问:你是如何到合肥的安徽藏典公司上班的?

答: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当时工作的上海大家银公司总经理何某某安排我……一起到合肥这边的分公司来上班的。

吴某在最初的四次笔录中均未说何某某安排其进入安徽大家银公司,而在最后一次却有和其他几人出奇一致的说是何某某安排他进入安徽大家银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

九、吴某俊的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2017.10.19(6卷P30)【2017.01.18(P114)的交代和10月份的说法完全一样。】

问:你是怎么到藏典茗茶公司的?

答:2016年5月份左右,大家赢公司安排我、吴某某、吴某、王定满、胡德鹏、李亚鹏一起到合肥来成立安徽藏典茗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来之后我认识了燕某。

问:谁安排你到安徽藏典茗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

答:何某某安排我去的。

问:具体的安排过程?

答:……我当时在上海大家赢公司上班,何某某是上海那边大家赢公司的总经理。他就找我谈,他说如果我不想在上海大家赢公司,他就介绍我去合肥的安徽藏典茗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经理,他说藏典茗茶公司是他朋友开的,我当时就同意了。……后来大家赢公司就安排我、吴某某……一起过去上班了。

上述证言,显示出侦查机关存在指供、诱供可能,尽管吴某俊开始认可是“何某某安排我去的”,但在后面的陈述中,却说是何某某介绍他过去的,并不是“安排”,最后的确定性意见还是说“大家赢公司安排我、吴某某……一起过去上班了”。

可见,安排他们去安徽大家银上班的并非何某某,而是“上海大家赢”。

同时该证据也侧面证明藏典茗茶公司不是何某某开办的,而是“他(何某某)朋友开的”。

2、问:何某某是否曾到安徽藏典茗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加过公司会议?

答:我们来到安徽藏典茗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过了半个月,公司在皇冠假日酒店举行了开业庆典,当时何某某也到了,还上台说话致辞了,也跟燕某他们一起给他家(大家)敬酒,感觉他也是公司的股东。

“感觉是股东”,明显属于猜测性证言,而不是感知性的,在真实性和合法性方面显然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何某某的股东身份。

十、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2017.11.22(卷9补侦P8)——张某某

问:公司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

答:我刚来上班的几个月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当时都是燕某将工资给我,我再通过现金的形式发给每个员工,后来发了几个月后,我就跟燕某汇报发现金太乱了,燕某就让我将工资转到卡里,……

2、2017.11.22(卷9补侦P12)——吴某某

问:你们公司是如何发放工资的?

答:每次都是燕某拿现金过来给张某某,然后张某某将现金存到他的银行卡里面,再通过她的银行卡给我们每个员工转账。

综合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说明人员工资都是燕某拿现金交给张某某的,与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该组证言也足以侧面印证燕某的供述真实性存在瑕疵,不排除将责任推给何某某的可能性。

十一、李某某的转账记录

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

1、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安徽大家银股份金中51万元(51%的股份),是由李某某转的,至少说明李某某有可能是安徽大家银公司的股东,此时若说股金实际是何某某所出,要么需要有李某某的证言,要么有何某某向李某某转款51万元的证据,而事实上,这两种证据均没有。

2、转款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又是江苏大家银的股东,其要么代表自己,属于个人行为,要么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不管是公是私,均与何某某没有关系。

十二、股东协议合同书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何某某是代表江苏大家银签字的。

2、合同书涉及到的公司并没有最终注册,该合同数没有实际履行。

3、合同书内容与后来注册的安徽大家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以此推定何某某就是安徽大家银公司的股东。

十三、江苏大家银的工商信息

质证意见:

对于该类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

1、不足以证明何某某是安徽大家银的股东。

2、不足以证明何某某参与了安徽大家银的公司经营管理。

十四、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质证意见:

公司员工在平台上注册会员,说明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

十五、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王某某的笔录

质证意见:

通过辨认笔录,可知受害人都不认识何某某,也侧面印证何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

结论:

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可以判被告人有罪。

辩护人:邹玉杰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